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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防控“新型肺炎”的若干法律问题

姚仲凯等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03-20



编者按:2020年的春节,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牵动着全国上下各界人士的心,中央及各地方政府针对逐渐爆发的疫情已迅速出台相应对策,为疫情防控提供强有力的政策保障。而在疫情防控期间,政府部门、企业及个人均可能需处理涉及民商事、劳动人事、行政法乃至刑法等各方面的法律问题。


为此,由国浩福州管理合伙人、主任姚仲凯牵头,组织国浩福州合伙人王晓昉、张桂泰和顾问陈光卓,就前述各方面法律问题进行了法规梳理、实务探讨,以期为政府部门、企业及个人在此特别期间的法律事务处理提供参考,同时欢迎法律界同仁共同探讨。




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及引发的疫情的法律界定

1.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按照甲类传染病来进行预防和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下称“《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其中,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该法明确规定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该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该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卫健委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2.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属于Ⅰ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被确定为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2003年的“非典”疫情级别相同。

二、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的民商事法律问题的处理

1. 疫情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可援引合同法的不可抗力免责条款主张部分或全部免责


本次疫情属特别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难以预见、避免及克服,法律上应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因疫情对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及产品的销售等均产生重大影响,若因疫情导致企业无法依约按期履行交付货物等合同义务,企业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根据不可抗力影响程度,主张部分或全部免责。但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收集疫情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证明及其他凭证,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对方当事人。


2. 疫情期间,可变更相关合同的履行


疫情期间,居民的收入、企业的资金流等都会受到影响,对于因受疫情影响而无法按期还贷的个人和企业,不构成违约,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为由提前收贷。亦即,合同的履行时间、履行方式等可依据疫情影响程度予以合理变更,履约双方可通过协商方式确定。为此,银保监会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要求“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等出险理赔客户要优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段贷、压贷。鼓励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


3. 疫情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


本次疫情来势汹汹,对于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影响较大,且影响将持续一段时间。如酒楼等餐饮企业因无客源,无法继续营业,其可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要求供货方停止食材供应并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能否解除问题,因房屋租赁属于长期性合同,对于合同的解除判断应当审慎。即根据疫情持续时间,对于行业的影响程度、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判断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


4. 疫情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


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自疫情结束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届满。

三、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劳动用工问题的处理

1. 处理疫情人员待遇:给予适当津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根据《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 患者待遇:用人单位应支付报酬,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下称“人社部5号文件”)关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被隔离期间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劳动合同到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劳动者被解除隔离情形时终止。


3. 疫情产生仲裁时效中止、审理期限顺延的法律后果


根据人社部5号文件的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四、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行政机关控制疫情可采取的措施

1. 疫情防治监管部门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2. 疫情控制主要措施


(1) 对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的控制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对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予以隔离治疗。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强制执行。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 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的紧急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等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并实施封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的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3) 对物资调用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五、妨害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相关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本次疫情与2003年“非典”疫情类似,都属于乙类传染病,但按甲类传染病来进行预防和控制。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紧急出台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严厉打击妨碍预防、控制疫情的相关刑事犯罪。现结合该司法解释,将本次疫情期间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梳理如下:


1.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3.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4. 生产、销售假药罪;5. 生产、销售劣药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6.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7.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8.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9. 虚假广告罪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10.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1. 诈骗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2. 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13.故意伤害罪;14.故意杀人罪;15.抢劫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6.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17. 煽动分裂国家罪;18.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19. 寻衅滋事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0. 非法行医罪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1.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22. 贪污罪;23. 侵占罪;24. 挪用公款罪;25. 挪用资金罪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6. 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27. 滥用职权罪;28. 玩忽职守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29.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30.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六、结 语 

本文仅以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针对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引发的疫情所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剖析,仅为助力各主体在本场“战疫”中妥当处理所涉法律问题,维护个体与社会的共同利益。


诚然,随着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引发的疫情正逐步得到控制,但仍可能随时发生变化。鉴于此,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随时可能进一步明确针对性的政策,国浩律师将实时关注疫情动态,并争取及时精进前述法律分析,供各位参考之用。

姚仲凯     国浩福州办公室管理合伙人、主任

王晓昉     国浩福州办公室合伙人

张桂泰     国浩福州办公室合伙人

陈光卓     国浩福州办公室资深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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